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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来源:青云店镇网站 日期:2017-10-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下称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3〕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63号),结合我市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审批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低保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申请人委托可以代为提交申请材料,并协助管理机关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审核审批和规范管理等服务,确保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是认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称城乡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第五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外地户籍的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后并在本市定居半年以上,且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也可纳入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父母和已成年的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他可支配收入。其中:
  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
  第十条  国家和本市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一条  申请城乡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应当填写《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见附件1),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区(县)民政局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
  (三)本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四)收入证明,主要包括:
  1.在职人员需提供由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的《在职人员收入证明》(见附件2),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在村务农人员需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务农人员的收入证明应与村户收入台账一致;
  2.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证明;
  3.享受失业保险人员需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4.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人员需提供领取经济补偿证明;
  5.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收入证明;
  6.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中心的存档证明;
  7.其他有关收入的证明。
  (五)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2.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3.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需提供本市二级及以上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4.已婚家庭需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5.解除婚姻关系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解除婚姻关系证明;
  6.在校就读的家庭成员需提供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
  7.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需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已结婚成家,因离婚、丧偶或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人员;
  (四)困难家庭中父母均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且本人已单独立户的35周岁(含)以上大龄未婚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区县的,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可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个区县的,应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个区县的,应当向家庭经常居住地且家庭成员中具有该区县户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分别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2.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区县且均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由申请人指定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分别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籍和农业户籍且在城镇定居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在农村定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小于1的,可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撤销低保申请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原件退还本人。
  申请人撤销低保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的申请。
  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城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承担城乡低保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条  参与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的各级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关系的确定参照《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受理城乡低保申请后,应当指导申请人或代理人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中相关信息录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自受理城乡低保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社区(村)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逐一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受区(县)民政局的委托,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同时将核对报告反馈至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由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下发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见附件5)。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区(县)民政局应当填写《告知书》(见附件6),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管片民警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资格条件、发放原则和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同意视为评议通过。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见附件7),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条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和《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是否给予申请家庭城乡低保提出意见。同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录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完成网上审核工作,并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
  第三十一条  区(县)民政局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应核实拟保障金额,同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应当全部安排调查人员入户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应当将审核后的相关材料,报民政局负责低保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情况,通过当地新闻媒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填写审批意见,并加盖"区(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审批专用章",同时由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完成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信息录入和网上审批工作。对于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由区(县)民政局为其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对公示有异议的,区(县)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区(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送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8)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9),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区(县)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城乡低保对象。
  第三十六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保障人口数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救助制度,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的救助力度。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通过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完成发放工作。
  第三十九条  春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区(县)民政局可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完成低保金提前发放工作。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下称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及时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见附件10),将变化信息录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为其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区(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低保变更决定后,由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完成网上审批工作。《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应与原始档案一同存档。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被终止低保的家庭,区(县)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送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决定书》(见附件11)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决定书》(见附件12),书面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收回其《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四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城乡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民政部门管理的精减退职人员、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以及有重病、重残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于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可每季度复核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应加强重点核查,一般每月复核一次,必要时随时进行核实,及时掌握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低保家庭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低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完善城乡低保信息公开制度,拓展低保信息公开方式,逐步实现市、区(县)、街道(乡镇)三级网上低保信息同步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民政局应在每月月初,将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家庭享受保障情况在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以及本区(县)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低保信息公开范围包括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所在区(县)和街道(乡镇)名称。公开期限为自批准享受保障之日起,至终止最低生活保障之日止。
  第四十九条  区(县)民政局低保中心(核对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按照《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相关规定,公开低保咨询和监督电话,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调查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县)民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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